(2015)南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派诉与被告杨小阳、杨建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派,杨小阳,杨建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李芳派,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小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杨建要,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芳派诉与被告杨小阳、杨建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芳派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阳、杨建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派诉称,被告杨小阳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杨建要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有被告杨小阳及被告杨建要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杨建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小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建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阳在被告杨建要的担保下,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也未载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两被告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等内容清楚,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小阳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小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建要自愿作为被告杨小阳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这说明被告杨建要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建要对被告杨小阳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建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阳追偿。被告杨小阳、杨建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建要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阳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芳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后收取为88元,由原告李芳派负担25元,被告杨小阳、杨建要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