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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14号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原梅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高志洪,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文青,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张维锋,董事长。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金水支行)因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克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金水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祯、被告新克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文青、被告协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之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金水支行诉称1:203年11月12日,招行金水支行和安阳金未来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金未来公司向招行金水支行提供自有资金800万元,并由招行金水支行向新克耐公司提供短期贷款。同日,招行金水支行和新克耐公司达成了委托贷款合同,由招行金水支行贷款给新克耐公司8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协和公司、凌锋公司分别签订了法人信用保证函,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新克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新克耐公司立即偿还招行金水支行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00万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0.91%计算);2、协和公司、凌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克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根据新乡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到2015年4月23日重整到期,到期后是否延期还未确定,招行金水支行已向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权本金及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其申报债权利息计算数额与诉讼请求不一致,需近一步核实。被告协和公司答辩称:1、新克耐公司已经进行破产重整,本案应中止审理。2、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3年11月12日,招行金水支行和安阳金未来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金未来公司向招行金水支行提供自有资金800万元,并由招行金水支行向新克耐公司提供短期贷款。同日,招行金水支行和新克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由招行金水支行贷款给新克耐公司8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年利率为7.28%,逾期利率加收50%。2003年11月12日协和公司、凌锋公司分别向招行金水支行出具法人信用保证函,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截止2015年3月20日新克耐公司尚欠招行金水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061262.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协和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保证函;3、凌锋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保证函本院认为:招行金水支行与新克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克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全部责任。协和公司、凌锋公司应按照向招行金水支行出具的法人信用保证函,对新克耐公司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和公司答辩称新克耐公司已经进行破产重整,本案应中止审理及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061262.25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