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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俞宪灯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宪灯,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宪灯。委托代理人:王央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俞光明。一审第三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宪灯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口村委会)、一审第三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合作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宪灯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原系俞宪灯的自留地,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然而现在俞宪灯的自留地没有了。二审认定俞宪灯与浦口村委会于2008年签订的《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非土地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该补充协议是对之前1988年租赁合同的补充和调整,双方的租赁关系是明确,也是一直按租赁合同履行的。该补充协议没有否定俞宪灯的土地权利。根据1988年土地租赁合同,俞宪灯可以请求浦口村委会返还土地,案涉土地被征用,只是能不能返还的问题,而该不该返还,本案应予裁判。俞宪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成泰农村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俞宪灯的诉讼请求与成泰农村银行无关,即未要求其享受权利,也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此请求驳回起诉。(二)俞宪灯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俞宪灯于2013年10月9日诉成泰农村银行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其现又就同一标的,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根据俞宪灯与成泰农村银行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俞宪灯已就本案事由放弃起诉的权利,故本案应驳回起诉。(四)成泰农村银行与浦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成泰农村银行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五)本案发生于1989年,至今已过20多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成泰农村银行前身原义浦信用社与原金华县低田乡浦口村村委会于1989年1月18日就案涉土地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同年7月原金华县人民法院政府批准同意征用。成泰农村银行的前身金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9月7日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虽原系俞宪灯的自留地,但被征用后已为国有土地,客观上俞宪灯已不能再作为自留地出租。俞宪灯(丙方)与浦口村委会(甲方)、浦口村第一队第一组(乙方)于2008年4月17签订的《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中部份内容约定:“1988年至1995年由乙方补给土地给丙方,但乙方考虑到调整土地不便,改由乙方在砖瓦厂土地租用费中划拨250平方米租用费用归丙方所有,按每年每亩土地1200斤谷及于经济补偿。”该协议虽名为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但其内容协议各方因俞宪灯的自留地被征用,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约定,而非租用案涉土地的约定。因此,俞宪灯诉请浦口村委会返还案涉土地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俞宪灯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未阐明具体的事由,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俞宪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宪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