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文德与马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德,马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刘文德。委托代理人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铁明。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德诉被告马铁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德的委托代理人夏江涛、被告马铁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德诉称,2004年1月3日被告马铁明从原告处购得5000元沙子、水泥,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马铁明辩称,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自2004年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令原告败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被告马铁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000元的沙子、水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铁明在收到货物未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取得货款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由此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