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公司与四川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电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33889-4。法定代表人黎梦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91233-5。法定代表人万鸿,总经理。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有两次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开关柜等设备。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63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8318元。被告天华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MCC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关柜相关设备;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密集型母线槽。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逐渐向原告支付部份货款,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19632元,被告通过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予以确认。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483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原、被告签订的MCC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增补密集型母线槽买卖合同、设备总装箱清单、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已由被告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对于合同中附条件的付款条款,原告未能证明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逐渐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确认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余额,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华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9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减半收取2659.50元,由被告四川天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