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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彬、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彬,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秋文、盖国梁,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洪彬,男,汉族,居民。被告马存俊,女,汉族,居民。被告梁善华,男,汉族,居民。被告张中营,男,汉族,居民。被告葛志涛,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楼华,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张洪彬、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彬、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张洪彬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7.22‰,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洪彬向我社借款190000元,月利率为17.22‰,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洪彬向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7.22‰,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该三笔借款由被告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张洪彬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洪彬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彬、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借给被告张洪彬现金30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与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为被告张洪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借给被告张洪彬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3日;2012年3月20日借给被告张洪彬现金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借给被告张洪彬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洪彬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彬分三次在原告处共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洪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马存俊、梁善华、张中营、葛志涛、张楼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