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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3161号原告周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军,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驻富平县庄里镇人民路(下称“中良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某,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富平县庄里镇正街**号,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良饲料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良饲料公司及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曹某系被告中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1日,被告曹某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案外人孙建国担保,借期为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200万元。被告中良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铜川市锦都大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铜川市锦都有限公司系周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周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2、借款合同一份,中良饲料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曹某身份证明、曹某之妻昝苗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富平县房权证梅坪镇字第6**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富国用(2009)第079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富国用(2009)第076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由孙建国担保,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只起诉债务人,保留对担保人的起诉权利。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支行汇款收据一份,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中的64万和74万分别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雷康的账户的事实。5、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证,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在银行取现60万元,将6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某的事实。被告中良饲料公司及被告曹某均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铜川市锦都大厦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该企业投资人的事实;证据二中借款合同和借条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被告中良饲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由案外人孙建国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分别将借款本金64万元、74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雷康账户的事实;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现60万元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铜川市锦都大厦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周某某系该企业投资人;被告曹某系被告中良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小麦,利息为月利率3%。该合同加盖铜川市锦都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良饲料公司公章。上述借款由案外人孙建国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某某通过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中良饲料公司工作人员雷康账户汇款64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向雷康账户汇款74万;合计138万元,同时,原告周某某于当日又在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现金60万元,并将现金62万元交付被告曹某。之后,被告曹某即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用富平县房权证梅坪镇字第6**号房产证、富国用(2009)第079号土地证及富国用(2009)第076号土地证全部抵押上述借款,该借条上加盖被告中良饲料公司公章。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责任的请求,要求被告中良饲料公司归还上述借款,且保留对担保人孙建国的诉权;另经调查核实,案外人雷康确系被告工作人员,且对上述138万元转账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曹某在收到上述138万元转账及62万元现金后,在担保人孙建国见证下,对原告周某某出具了20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铜川市锦都大厦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周某某系该企业投资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之有关规定及借条上债权人的名称,周某某可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因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加盖被告中良公司公章,故原告请求200万元款项由被告中良饲料公司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曹某的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款200万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代审 判员  许晓娟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