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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段大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段大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地址: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大新,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13时10分,段大新驾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刘家沟镇袁家村南北水泥路时,与停放在路上的陈帝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拖拉机的范桂美受伤、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帝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96.5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3时10分,段大新驾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刘家沟镇袁家村南北水泥路时,与停放在路上的陈帝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拖拉机的范桂美受伤、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帝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帝运驾驶的主车牌号为鲁F×××××,挂车牌号为鲁F×××××,主、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传业。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的分项限额最高为110000元,医疗费分项限额最高为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限额最高为2000元。原告2011年9月21日事发当天入住蓬莱市中医院,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等32306.31元,2012年1月3日,再次入住蓬莱市中医院取内固定,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081.91元。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134.6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522.8元。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段大新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522.8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190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90天为2618.63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女婿刘乃建护理35天,刘乃建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护理35天计算护理费为2710.24元。第二次住院由其妻子范桂美护理,按照农村标准10620元/年、护理3天计算护理费为87.28元。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10620元/年,乘以20年,乘以20%,计算为42480元。原告共住院38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6元。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主张原告××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范桂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其受伤治疗的费用1000余元不要求一并审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车辆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处投保的鲁F×××××/鲁F×××××挂号主、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超出部分由原告负担70%,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0%为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结论有误,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522.8元,误工费2618.63元,护理费2797.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1900元,××赔偿金为42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共48096.15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及拖车费4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78.8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509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大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共计70396.1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大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93.6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负担153.6元,被告负担1703.4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段大新误工费2618.63元,以及按照段大新个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以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段大新的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2618.63元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金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上诉人现年已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而不是二十年。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段大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段大新个人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另外该鉴定日期明确记载为2012年3月31日,该鉴定结论应当适用于2011年的赔偿标准,而该日期至2014年9月13日已有两年之久,被上路人的伤情又经过了两年的恢复时间,伤情有新的变化,是否仍然构成伤残尚不确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现在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新赔偿标准,就应当准许上诉人一审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伤者2014年伤情进行鉴定,在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依据该鉴定结论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是公平公正的。三、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实际车主胡传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判决书中没有该当事人。1、请求依法撤销(2014)蓬潮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段大新26**.63元误工费及42480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和计付误工费是否正确。2、本案对伤情是否应该重新鉴定。3、本案是否漏列胡传业为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被上诉人段大新19**年4月1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定残之日为2012年3月31日,此时未满61周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二十年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段大新的身份是农民,上诉人主张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车主胡传业的起诉,故原审未在判决中将胡传业列为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