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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俊宏诉王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宏,王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矿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刘俊宏,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元,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书斌,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兴旺,职务总经理。原告刘俊宏诉被告王海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矿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俊宏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已将10000元划入法院账户,原告刘俊宏也已将此款领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之后一直迟迟未向我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明细,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喜才审判员  张晓荣审判员  李满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