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SR新城小区附近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街地铁口,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甲基苯丙胺2克。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克,并通过中通快递将所购毒品由湖北省荆州市运输至沈阳市。2014年7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璟悦香湾门口的中通快递点,将来此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快递包裹中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绿色晶体一袋,后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重约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三袋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为26.77克。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只是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卷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领取藏有毒品的邮包的行为是以贩卖为目的,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且身患重大疾病,建议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按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卷宗证据、庭审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行者”交谈中称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备货,绿翡翠样式新奇更好卖,品相不好没关系不指望它卖货等,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动机、主观目的及所采取的手段均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犯罪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4克,又运输甲基苯丙胺24.77克,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