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岑某萍申请执行龙某隆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某萍,龙某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216-1号申请执行人岑某萍,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龙某隆,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本院依据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岑某萍申请执行龙某隆健康权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龙某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当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岑某萍各项赔偿172072.5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23.00元、执行费2495.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龙某隆所有的存款44400.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龙某隆丈夫王某元所有的银行存款94314.72元。现王某元自愿用其所被冻结的银行存款91200.00元来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岑某萍的各项赔偿费用,并请求申请执行人岑某萍对赔偿余款39890.00元放弃追偿。申请执行人岑某萍表示同意放弃余款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某元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账户268902030102010196====上的存款91243.77元的冻结;解除账户268902000102010351====上的存款3070.95元的冻结。二、划拨王某元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账户268902030102010196====上的存款91200.00元。所划拨款额用于赔偿申请执行人岑某萍各项赔偿款8778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23.00元、执行费2495.00元的义务。三、所划拨款额直接划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2408061129263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户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四、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济洲审判员 龙晓刚审判员 钱碧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