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苏爱林、朱天云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苏爱林,朱天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爱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朱天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苏爱林、被告朱天云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爱林、被告朱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天云为其粤A×××××号小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5日00时35分,被告苏爱林醉酒驾驶粤A×××××号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环镇西路口时与金子龙醉酒驾驶的赣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赣C×××××号小轿车乘客黄某、张某乙、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爱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张某乙、何某无责任。其后黄某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赔偿款支付义务。法院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法律角度判决原告先行给付赔偿款,但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况下,原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垫付款项原告享有追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立案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爱林辩称:无答辩。被告朱天云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天云为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朱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4年6月5日00时35分,被告苏爱林醉酒驾驶粤A×××××号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环镇西路口时与金子龙醉酒驾驶的赣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赣C×××××号小轿车乘客黄某、张某乙、何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爱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张某乙、何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黄某向本院起诉被告苏爱林、朱天云及原告,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住宿费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民事判决书、赔付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爱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黄某受伤,原告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苏爱林追偿该笔费用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天云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苏某云承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苏爱林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苏爱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子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