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行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达县碑庙镇三上村五组与达县人民政府、达县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达县碑庙镇三上村五组,达县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川行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县碑庙镇三上村五组,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碑庙镇三上村五社负责人:胡代义,组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通达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县长。原审第三人:达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升华街197号。法定代表人:程鹏,局长。达县碑庙镇三上村五组与达县人民政府、达县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达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县碑庙镇三上村五组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月1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监(20l4)51000000284号行政抗诉书,以该行政裁定认为申请人已经超过诉讼期限,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院 长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