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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萍与被告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萍,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赵文萍。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程小华。委托代理人:黄翔。原告赵文萍与被告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文萍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文萍起诉称:被告程小华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25日间因在上海经营快递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220000元,尚欠17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小华归还借款1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程小华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小华答辩称:被告程小华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事后被告已分批归还借款,其中200000元以车子抵押的形式偿还给原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共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故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收条三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程小华于2011年7月13日、8月31日、9月1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118000元、3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小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程小华提交的三份收条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小华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程小华已于2011年7月13日、8月31日、9月1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118000元、3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文萍与被告程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小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将自己的车辆以抵押的形式归还原告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文萍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程小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