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3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峨眉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胡某某曾于199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撤诉。2008���4月24日,胡某某再次诉至法院,经审理后以胡某某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胡某某后于2009年3月10日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胡某某生活,王某某从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峨眉山市峨山镇惠邻村3组的平房十间(含正、横房各五间),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自行车一辆,床二张,方凳五张均归胡某某所有。离婚后,胡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到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档案,得知王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购买了位于峨眉山市金顶北路1栋3单元7楼702号住房一套,保管号:权0066847,书证号:监证0066847。胡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分割位于峨眉山市金顶北路1栋3单元7楼702号住房(价值约20万元);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王某某对本案讼争房产的产权及相关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夫妻关系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离婚应为重大理由且丧失了共有的基础。由于王某某隐匿财产,导致离婚时对该财产没有约定,该财产至今仍为共同共有状态,因此胡某某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讼争房产实质为民法规定的物的范畴,处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为特别法,应当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四、由于讼争房产为不可分割物,胡某某关于分割该房产的主张在经该院释明后,胡某某诉讼主张为保留房产份额,在拆迁前不做现金分割。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享有位于峨眉山市金顶北路1栋3单元7楼702号住房(房屋面积82.05平方米,书证号:权0066847)房产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150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属判非所诉。胡某某的请求是分割房屋,而判决是确认份额;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胡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3、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胡某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在双方共有的基础丧失即离婚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虽然胡某某的请求是分割房产,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产不可分割,并对胡某某进行了释明。胡某某将其诉请变更为保留房产份额,在拆迁前不作现金分割,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属判非所诉。胡某某请求确认其房产份额,属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某某主张胡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