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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林某甲(又名林某乙),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4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自从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故找事,有时还殴打原告。2015年1月9日,被告在外面与别的女人一起住旅社被原告发现,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还侮辱原告在外面找男人,并称和原告没有感情,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1994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结婚已有20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