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43号原告郑某,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某1,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郑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虽生育一双子女,女儿郭晓霞现已成家,儿子郭某2,双方始终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法处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新旧两院、车库3个、面包车1辆、铲车2辆、三轮车2辆、混凝土搅拌机2辆、钢管3吨、电焊机、切割机等建设设施及材料,被告手中持有夫妻共同积蓄300000元(含被告借给其姨兄杨长德25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林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生女郭晓霞现已成家,生子郭某2,现正在上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子现正在上学阶段,原、被告应和睦相处,共同抚养生子成长,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无证据提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第四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