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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22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因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4年,我和被告王某在深圳同一个工厂务工时相识,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后我和被告王某均外出务工,且不在一个地方,时间一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王某外出务工至今,不回家,也不与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我与被告王某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马良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保康县马良镇潮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证据三、保康县公安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周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在深圳同一个工厂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后原告周某甲和被告王某自2007年10月均外出务工,且不在同一个地方,逢年过节也不见面,偶尔联系也是通过电话的方式。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王某不再与原告周某甲联系,也没有回家,一直无音讯。2013年12月4日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2015年1月29日原告周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王某仍无下落。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和被告王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王某外出务工,至今无音讯,且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王某确无下落,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为宜。对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庭审时原告周某甲表示不主张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婚生子周立涛(2007年3月7日)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起诉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忠红审 判 员  李敬忠人民陪审员  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勾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