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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卢恩永与徐元喜、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恩永,徐元喜,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卢恩永。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喜。被告张蓉。原告卢恩永与被告徐元喜、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仲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喜、张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恩永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元喜是同事关系。2012年10月底被告称家里急用向原告请求借钱,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85500元,2012年11月1日给被告现金14500元之后,由被告徐元喜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无奈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恩永、张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元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徐元喜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徐元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恩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徐元喜、张蓉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离婚。后被告徐元喜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徐元喜、张蓉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徐元喜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转账记录、两被告的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元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由此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元喜所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故被告应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蓉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喜、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恩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恩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576元,由被告徐元喜、张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卢恩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