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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方与马剑军、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方,马剑军,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施方。被告:马剑军。被告:许伟。原告施方与被告马剑军、被告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军、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方起诉称:被告马剑军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许伟作出担保。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马剑军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剑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剑军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在扣除被告马剑军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后,要求其支付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剑军、被告许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施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剑军由被告许伟担保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马剑军、许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剑军由被告许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当日,被告马剑军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施方利息12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施方和被告马剑军间的借贷行为、和被告许伟间的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120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及约定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不作为借款计入本金,故被告马剑军尚欠原告施方借款本金8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剑军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因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6%,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本金88000元、月利率1.866%计算已付至2014年6月13日,故本院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许伟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至款还清日止,现原告于保证期内要求被告许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剑军、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剑军尚应归还原告施方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伟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剑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施方负担170元,被告马剑军负担1080元,被告许伟对被告马剑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