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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桂明等诉朱蓓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明,邵秀连,朱正明,朱蓓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秀连。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明。委托代理人**(系朱正明之子),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朱正明。原审被告朱蓓蕾,***出生,汉族,住***。上诉人朱桂明、邵秀连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正明与朱桂明系兄弟关系,邵秀连系朱桂明的妻子,朱蓓蕾系朱桂明的女儿。朱正明、朱桂明两家既是兄弟关系,又是邻居,但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9月2日6时许,朱桂明看见朱正明正在用网兜捞朱桂明从虾塘捕捞放在房屋前面河中的鱼,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因朱桂明怀疑是朱正明在其养鱼虾的河塘下药,就和邵秀连拿了一根绳子等在路口,想将朱正明绑到派出所。当日6时15分许,朱正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朱桂明家门口时,双方又发生冲突,朱正明的儿子朱军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于当日9时34分为朱正明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朱正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验伤并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阴囊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正明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4月16日,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正明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阴囊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原审另查明,经朱正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正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正明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左手、阴囊等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朱正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审再查明,朱正明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朱正明诉称,2013年9月2日6时15分,朱正明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朱桂明家门口时,朱桂明、邵秀连将其拦住并殴打。后朱正明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委托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朱正明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阴囊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正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要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现朱正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桂明、邵秀连、朱蓓蕾(以下简称朱桂明等)赔偿朱正明医疗费2,07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8,170元。朱桂明等共同辩称,朱正明诉称不符事实,朱桂明等没有殴打朱正明,故不同意朱正明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朱桂明等坚持认为没有殴打朱正明,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庭审中,朱正明放弃要求朱桂明等赔偿伤情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正明与朱桂明发生口角后,朱桂明未能冷静对待纠纷,与邵秀连等候在朱正明上班路上,再次与朱正明发生冲突致使朱正明受伤,朱桂明、邵秀连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朱正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虽然朱桂明、邵秀连否认与朱正明发生肢体冲突,但根据在案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发生争执系客观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后朱正明即到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阴囊软组织挫伤。在朱桂明、邵秀连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致害原因的情况下,朱正明的损害后果系朱桂明、邵秀连所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审理中,朱正明认为朱蓓蕾虽然未对其人身实施伤害行为,但用棒子打了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要求朱蓓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朱正明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朱正明要求朱蓓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桂明等提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受理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但本案事发是在2013年9月2日,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据委托单位介绍:2013年9月2日,朱正明被人打伤”等内容反映,受理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系鉴定机构的笔误,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关于朱正明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原审法院审查朱正明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件,扣除镇补偿金额、新农合支付金额,原审法院确认朱正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29.30元。2、误工费,朱正明主张9,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审理中,朱桂明等对朱正明系闲散泥水匠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本市从事建筑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211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朱正明的误工费为4,958元。3、营养费,根据朱正明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400元。4、护理费,因朱正明系轻微伤,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300元。5、鉴定费1,000元,朱正明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朱正明主张3,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根据案件标的大小、难易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朱正明主张300元,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朱正明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200元。8、物损,朱正明主张的衣物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正明的损失共计为8,487.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朱桂明、邵秀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朱正明8,487.30元;二、驳回朱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朱正明负担102元,由朱桂明、邵秀连共同负担25元。判决后,朱桂明、邵秀连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朱桂明、邵秀连并未对朱正明从事任何伤害行为,朱正明的伤情完全系由其自身所造成,与朱桂明、邵秀连无涉。原审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决朱桂明、邵秀连需向朱正明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故朱桂明、邵秀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朱正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朱桂明、邵秀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蓓蕾辩称,同意朱桂明、邵秀连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朱桂明、邵秀连是否需向朱正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长期存在矛盾。2013年9月2日,朱正明与朱桂明发生口角后,朱桂明、邵秀连等候在朱正明上班途中,再次与朱正明发生冲突。朱桂明、邵秀连虽否认对朱正明具有伤害行为,但根据在案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单后朱正明至医院就诊的情形,原审法院就此推定朱正明的伤情系由朱桂明、邵秀连所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朱桂明、邵秀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桂明、邵秀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桂明、邵秀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