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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傅晓成与宣晓萍、张青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成,宣晓萍,张青松,傅少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傅晓成。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晓萍。被告张青松。被告傅少宗。原告傅晓成与被告宣晓萍、张青松、傅少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宣晓萍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宣晓萍出具借条一张,傅少宗做担保。经查被告宣晓萍与张青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宣晓萍、张青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利息按2分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傅少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宣晓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傅少宗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宣晓萍、张青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宣晓萍、张青松、傅少宗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宣晓萍、张青松于2007年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宣晓萍向原告傅晓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傅少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晓成与被告宣晓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30000元,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宣晓萍、张青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青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傅少宗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傅少宗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晓萍、张青松归还原告傅晓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傅少宗对上述第一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宣晓萍、张青松、傅少宗负担。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