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章国强,黄莺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441号-459号。代表人:郑华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岚,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员工。被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法定代表人:黄锡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魁贞,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万林。被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法定代表人:黄锡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魁贞,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强。委托代理人:朱魁贞,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莺颖。委托代理人:朱魁贞,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炬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润炬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16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润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润炬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岚、被告润炬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的原委托代理人洪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被告章国强、黄莺颖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章国强、黄莺颖未预交鉴定费用,故鉴定程序结束。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岚、被告润炬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的委托代理人朱魁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润炬公司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被告润炬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如被告润炬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达成协议的,则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分别与被告布莱特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布莱特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润炬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6日,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润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自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润炬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及所有本金。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催告各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润炬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润炬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457793.6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至2014年2月5日);三、被告润炬公司支付复利人民币36633.09元(自2013年7月21日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四、被告润炬公司支付罚息人民币501000元(自2014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五、被告布莱特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五、被告布莱特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就向被告润炬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与被告润炬公司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已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布莱特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在最高额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润炬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润炬公司的贷款到期,欠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润炬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共同答辩称:被告润炬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希望法院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且就保证签订独立合同,根据现有担保法的规定,独立担保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仅有形式上的担保合同,没有股东会决议,故被告杭机公司的担保应当无效;被告章国强、黄莺颖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过高;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条保证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2月6日到2014年2月10日的约定及第6条保证范围的约定,被告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对于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超出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9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对包括润炬公司在内的几家企业进行清算重组,润炬公司所有贷款现在由德清县人民政府协调,希望本案交由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润炬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布莱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润炬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2中保证人为布莱特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证人为杭机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证人为章国强、黄莺颖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落款处“章国强、黄莺颖”的签名真实性及与主文的形成先后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及证据2中保证人为布莱特公司、杭机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保证人为章国强、黄莺颖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章国强、黄莺颖虽对签名真实性及与主文的形成先后有异议,但仅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未预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确认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布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110003402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杭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110003002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章国强、黄莺颖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110003502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润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润炬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661010034028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7.2%,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110003402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110003002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110003502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当日,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润炬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润炬公司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2月5日,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润炬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截至2014年7月22日,润炬公司结欠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995426.69元。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润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布莱特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润炬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布莱特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炬公司、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关于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杭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被告章国强和黄莺颖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过高及被告杭机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对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超出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995426.69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661010034028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章国强、黄莺颖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2773元,由被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章国强、黄莺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7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