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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远来与唐发明、唐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来,唐发明,唐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陈远来,重庆市开县人,身份证号码:5122221963********。委托代理人史正刚,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发明,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唐琪,四川省罗江县人,系被告唐发明之女。被告唐琪,四川省罗江县人,系被告唐发明之女。原告陈远来与被告唐发明、唐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来的委托代理人史正刚,被告唐发明的委托代理人唐琪,被告唐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来诉称,被告唐发明系琪铄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公司合伙人。2014年8月31日,因公司经营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唐发明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唐琪系被告唐发明之女,为连带担保人)。根据协议,被告唐发明应赔偿原告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发明仅支付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2、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发明答辩称,我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也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故不应承担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我请求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琪答辩称,由于我的父亲(本案被告唐发明,系琪铄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需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当时若不签订赔偿协议,将得不到原告的谅解,被告唐发明将无法取保候审,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我才被迫同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故签订该赔偿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唐发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按照法定标准获得的赔偿远远低于50000元,我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发明(琪铄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于2014年8月31日13许,因公司经营问题与原告陈远来(系琪铄气体有限公司合伙人)发生矛盾,遂到琪铄气体有限公司找到原告陈远来,用办公室内的铁质圆凳摔向原告陈远来,致其左手第5掌骨、右足第1趾骨骨折受伤。经鉴定,原告陈远来的损伤属轻伤2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发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7日原告陈远来与被告唐发明、唐琪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1、被告唐发明同意赔偿原告陈远来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唐发明已付的医疗费未计算在内;2、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日内被告唐发明支付原告陈远来30000元,余额2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3、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再行主张权利;4、被告唐琪对被告唐发明的付款义务向原告陈远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到期被告唐发明未付款,原告陈远来可直接要求被告唐琪付款。赔偿协议由原告陈远来,被告唐发明的刑事辩护律师黄开华,被告唐琪及王道芝等四位在场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远来向被告唐发明出具了谅解书。被告唐发明向原告陈远来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唐发明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唐发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唐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原告陈远来经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无果,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还查明黄开华律师是2014年10月29日接受委托成为被告唐发明的刑事辩护律师。(2015)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唐发明已支付原告陈远来医疗费并与原告陈远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陈远来对被告唐发明予以谅解。并根据该情况,酌情对被告唐发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唐发明的户籍证明,被告唐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罗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兼章)及出院证明,协议,(2015)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辩护委托书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陈远来与被告唐发明、唐琪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发明辩称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而从本院(2015)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刑事辩护委托书均能确认被告唐发明委托他人的事实,且被告唐发明因达成协议及支付20000元,取得原告陈远来的谅解,在刑事案件中从而获得了从轻处罚的认定,故被告唐发明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琪辩解该协议系被迫签订,其辩解理由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远来与被告唐发明、唐琪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陈远来与被告唐发明、唐琪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被告唐发明、唐琪辩称该协议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在庭审中,被告唐发明、唐琪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因为该协议的达成,取得了原告陈远来的谅解,致使被告唐发明在刑事量刑方面获得了从轻处罚的认定,故被告唐发明、唐琪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远来与被告唐发明、唐琪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发明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陈远来的赔偿款。被告唐琪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远来支付赔偿款30000元,逾期由被告唐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唐发明负担300元,被告唐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