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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秦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15日认识,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共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双方是以换亲的形式组成家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争吵不断,男方脾气暴躁。被告婚后一直沉迷于赌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自家中搬出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间关系无任何缓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生长子徐某甲,1990年生次子徐某乙。双方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该判决于2014年5月6日生效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许某在××××年××月××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二子,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产生了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