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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登与被告黄小娜、程肇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登,黄小娜,程肇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桂登,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娜,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程肇琨,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李桂登与被告黄小娜、程肇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登及委托代理人陆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娜、程肇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登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及收条为凭。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桂登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黄小娜与被告程肇琨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娜、程肇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黄小娜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当日,被告黄小娜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从李桂登处借到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被告黄小娜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7000元,被告黄小娜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程肇琨与被告黄小娜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娜、程肇琨归还原告李桂登借款人民币57000元。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黄小娜、程肇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永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