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桂仙、李能等六人因王联阔交通肇事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5)云高刑监字第36号朱桂仙、李能、李秀媛、李文、李武、李超:你们为原审被告人王联阔交通肇事一案,对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3)弥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要求判处王联阔十五年有期徒刑;由王联阔赔偿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赔偿金79680元、被抚养人朱桂仙和李超的生活费2788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7668元、120急救费、尸体检查报告、死亡证明等费用458元,共计389226.5元;查清证人罗祥的证言内容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2013年2月24日,原审被告人王联阔驾驶牌号为云LDQ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弥渡县境内果河路由南���北行驶。21时47分许,行驶至果河路Kl2+600米处新街镇新胜村委会旁时,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后停车看到李XX受伤,未抢救受伤人员,捡起散落在路面上的后视镜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造成李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事故。2013年3月3日,王联阔主动到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交待事故发生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联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沛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于你们的申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王联阔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联阔有自首情节,原判从轻处罚,判处王联阔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申诉要求判处王联阔有期徒刑十五年明显罪责刑不相符,不应采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原审法院也是严格依照有���法律判处,你们申诉要求增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人罗X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2月24日,王联阔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其将蚕豆从果河路运输到弥城镇卖,卖完蚕豆其付给王联阔运费后,和王联阔一起上北连接线到果河路交叉口,其先走,王联阔跟在后面各自回家,其证实的内容是清楚的,与王联阔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原审已在法庭审理中查清。你们申诉要求再审没有依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