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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洁珍与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洁珍,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梁洁珍,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雪梅。被告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关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杰奋、陈俊松,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何炳南。原告梁洁珍诉被告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梅和被告建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奋、陈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坐落在广州市纺织路135号之二的房屋于1990年被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征用,经协商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该公司于1992年9月已交付纺织路137号203房、503房给我方使用,由于该公司后期宣告破产,未能履行补偿协议书的产权置换,故要求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下属企业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履行办理房产产权置换手续。综上,起诉请求:判令广州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属下破产企业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履行与我方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内容的纺织路137号203房、503的产权过户登记补办手续。被告建材集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木材公司没有举证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1990年与被告木材公司(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坐落在海珠区纺织路135号之二的房屋;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海珠区纺织路137号第二层自编202号房、第五层自编503号房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并于1992年6月30日前移交给乙方;等等。2003年10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穗中法经破字第38-1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确认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2003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穗中法经破字第38-1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终结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查册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137-139号2-9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木材公司,所有权来历为1992年自建。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建材集团均表示涉案回迁房屋已在1992年左右交付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涉案《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回迁房屋早已交付给原告方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木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回迁房屋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材公司已宣告破产,原告要求被告建材集团共同承担办证义务,被告建材集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木材工业公司、被告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梁洁珍办理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137号203房、503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