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桂林与李德楼、董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林,李德楼,董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丁桂林,个��户。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楼。被告董香。原告丁桂林诉被告李德楼、董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正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董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楼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林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德楼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德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董香辩称:该款系工程款,不是家用的,与自己无关,且本人没有能力偿还该款,对其抗辩被告董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楼与���告董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楼在承建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工业园区厂房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黄沙,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结账,被告李德楼结欠原告黄沙款61000元,被告李德楼向原告丁桂林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李德楼通过各种方式偿还了原告丁桂林40000元,余款21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丁桂林与被告李德楼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李德楼应当支付原告丁桂林货款。关于被告董香抗辩该款系工程款,不是家用的,与自己无关,且本人没有能力偿还该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笔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香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德楼既不答辩也不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楼、董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桂林货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