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韩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云派出所民警李某甲、伏某等人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隔村传唤吸毒的被告人韩某甲时,被告人韩某甲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甲、伏某进行抓咬,阻碍执法进行。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伏某左下颌表皮脱落、右耳廓擦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韩某甲有吸毒嫌疑,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云派出所民警李某甲、伏某等人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隔村口头传唤被告人韩某甲时,被告人韩某甲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甲、伏某进行抓咬,阻碍执法进行。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双手被咬伤致使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伏某左下颌表皮脱落、右耳廓擦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某甲因吸食冰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仟元。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向民警李某甲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未到庭证人李某甲、伏某、刘某、李某乙、钱某、陈某、韩某乙的证言笔录,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2025、2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民警李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建议,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