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树田、韩修德等与苗祥彪、游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田,韩修德,张志京,张双龙,苗祥彪,游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树田,系死者张建红之父。原告韩修德,民族、,系死者张建红之母。原告张志京,系死者张建红之夫。原告张双龙,民族、,系死者张建红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志京,系原告张双龙之父,即原告张志京(身份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义,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祥彪。被告游云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田、韩修德、张志京、张双龙与被告苗祥彪、游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义、被告苗祥彪及游云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苗祥彪驾驶被告游云明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的半挂货车,与他(她)们的亲属张建红驾驶的轻型货车(载原告张双龙)相撞,导致张建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双龙受伤、轻型货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000元。被告苗祥彪、游云明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被告苗祥彪系被告游云明的雇佣司机,被告游云明系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因为肇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抢救张建红的医疗费中应扣减输血费用,死亡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对张建红误工费、抢救张建红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张双龙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车损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该半挂货车超载行驶故按免责条款免赔10%,并给该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其质证意见除与上述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复印费、尸检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9时17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张建红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张双龙、案外人王建福、案外人钟建霞、案外人王钟煜),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王路路口时,与被告苗祥彪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鲁V×××××(鲁G×××××挂)号重型超载货车相撞,造成张建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双龙、王建福、钟建霞、王钟煜受伤,车辆、货物、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张建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双龙与案外人王建福、钟建霞、王钟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苗祥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张建红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13天,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双龙发生事故后入住该医院治疗6天,诊断伤情为:左眼外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鲁G×××××号轻型货车的受损价格为12690元。原告张树田、韩修德夫妻二人共养育子女5人,张建红系他(她)们的第三女儿。张建红与原告张志京夫妻二人育有儿子原告张双龙。四原告系该事故死亡的张建红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苗祥彪系被告游云明的雇佣司机,被告游云明系肇事鲁V×××××(鲁G×××××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6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保单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游国伦。适用该半挂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除本案受害人外,还有该事故其他受害人王建福、钟建霞、王钟煜的人身损害赔偿及因路面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受害人王建福、钟建霞、王钟煜三人共同起诉的(2015)乐民三初字第235号案正等待开庭审理,起诉标的额为60000元。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张建红医疗费73413.15元、张建红病历复印费56元、张建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张建红误工费956.93元(按工资标准13天×73.61元/天)、张建红护理费641.55元(其丈夫张志京按农村标准护理13天×49.35元/天)、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城镇标准28264元/年×20年)、丧事误工费444.15元(3人×3天×农村标准49.35元/天)、抢救张建红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2元[被扶养人张树田(7393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韩修德(7393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张双龙(7393元/年×4年÷2人),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双龙医疗费2739.88元、张双龙病历复印费20元、张双龙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张双龙护理费296.10元(其叔叔张志生按农村标准护理6天×49.35元/天)、张双龙交通费200元、车损12690元、评估费101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张建红病历复印费56元、张建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张建红护理费641.55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丧事误工费44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2元、张双龙医疗费2739.88元、张双龙病历复印费20元、张双龙伙食补助费180元、张双龙护理费296.10元、评估费1015元,合计59147.68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抢救张建红医疗费7341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690元,合计91103.15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张建红误工费956.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抢救张建红的交通费1000元、张双龙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35元/天、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丧葬费23193元,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被告苗祥彪驾驶的鲁V×××××(鲁G×××××挂)号货车行驶证核定装载质量为34吨,事故发生时装载铜版纸34.66吨,超载0.66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行车证、张建红与张双龙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张建红的门诊病历、输血费单据、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尸检费票据、户口本、安丘市公安局大盛派出所及大盛镇吴家院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张树田与韩修德的扶养人情况及与死者张建红的亲属关系证明、昌乐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建红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位于昌乐县城温州商城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十二个月工资表、复印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苗祥彪提供的驾驶证,被告游云明提供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浙江金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V×××××(鲁G×××××挂)号货车载货证明、运载铜版纸交货单,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张建红等与被告苗祥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建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双龙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原告亲属张建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苗祥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经济损失为150250.83元(被告认可的59147.68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91103.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张建红误工费956.93元,因误工费系对生活着的人误工损失的补偿,而关于死者的此类损失已体现在死亡赔偿金之中,故对该费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张建红生前系进城务工的农民,而非城镇居民,故按相关规定该项损失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救张建红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抢救的天数及其他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张双龙交通费2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1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539690.83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76723.03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损失448586.8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690元(车损)、手续费用1691元(包括复印费、尸检费、评估费)。被告苗祥彪驾驶的鲁V×××××(鲁G×××××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考虑到为该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8000元、死亡伤残损失9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0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68723.03元(76723.03元-8000元)、死亡伤残损失356586.80元(448586.80元-92000元)、财产损失11190元(12690元-1500元),合计436499.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货车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305549.88元,扣减10%的超载免赔率,确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274994.89元(305549.88元-305549.88元×10%);保险公司因车辆超载免赔的10%,计30554.99元,确定由被告游云明赔偿,被告苗祥彪负连带责任。对于手续费用1691元,因被告游云明的雇佣司机被告苗祥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游云明赔偿70%,计1183.70元,被告苗祥彪负连带责任以上各被告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376494.89元(交强险101500元+商业三者险274994.89元);被告游云明赔偿原告损失31738.69元(30554.99元+1183.70元),被告苗祥彪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树田、韩修德、张志京、张双龙经济损失376494.89元(交强险101500元+商业三者险274994.89元);二、被告游云明赔偿原告张树田、韩修德、张志京、张双龙经济损失31738.69元,被告苗祥彪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树田、韩修德、张志京、张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0720元,由原告张树田、韩修德、张志京、张双龙负担3916元,由被告游云明、苗祥彪负担6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