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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三新俐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三新俐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三新俐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号。再审申请人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三新俐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八方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新泰羊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羊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收到三新公司交付的5万元,也未为其开具发票,5万元是由申请人支付的;二审认定“八方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收取三新公司2010年第二季度租赁费5万元,与三方协议确认三新公司已缴纳的5.5万元并无重复”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三方协议约定的5万元,三新公司是否支付问题。2010年5月6日,八方公司、三新公司、羊流公司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5月6日三新公司已付八方公司租赁费5.5万元,由羊流公司为三新公司开具5万元的建筑工程发票,三新公司租赁费余款0.5万元,由八方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或收据,八方公司承诺视同三新公司已缴纳租赁费5.5万元”。但在原审期间,三新公司并未提交该发票,原审认定羊流公司是否向三新公司开具发票,并不影响三新公司已经向八方公司支付租赁费5.5万元的事实成立。八方公司提交的羊流公司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形成的《证明》内容相似。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新证据。综上,八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