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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景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被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鲁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无端猜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而分居;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从未主动现原告沟通,双方目前已经分居多年,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着很深的感情,双方目前并未分居。上次法院调解后,不是被告不与原告沟通,而是原告态度冷漠,被告认为导致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家庭经济暂时困难,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被告仍然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双方在一起已经二十多年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鲁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缺少沟通等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后,夫妻关系虽未有大的改善,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