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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基孝与罗守斌、高波、姜忠泽、郭世常、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孝,罗守斌,高波,姜忠泽,郭世常,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刘基孝,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守斌,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高波,女,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姜忠泽,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郭世常,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王玉华,女,出生时间不详,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刘基孝与被告罗守斌、高波、姜忠泽、郭世常、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本院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在能够提供被告准确居住地址后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基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诗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