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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茂华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茂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高茂华,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0日,住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乐大海,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7日,住天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地址:天全县城厢镇中大街70号。负责人宋萍,女,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智勤,女,公司员工。原告高茂华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40分许,原告搭乘王永武驾驶的川TU64**号摩托车行至天全县始梅路始阳镇治权水泥厂后弯道处时,与被告XX驾驶的川T53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头部严重颅脑损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检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药费约40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XX支付,被告XX还支付护理费7000.00元。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头部捌级,胸部、腰部捌级;赔付比例为32%。被告XX驾驶的川T53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00.00元;2、护理费38000.00元;3、营养费3000.00元(500元/月×6月);4、交通费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00元(20元/天×176天);6、残疾赔偿金107366.4元(22368元/年×15年×32%);7、误工费12000.00元(200元/月×6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73886.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93489.18元并支付了护理费14700.00元,我所驾车辆川T53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永武我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将我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直接赔付与我。被告XX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发票、护理费收条、调解协议书、赔款收条、川TU64**车修理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辩称:川T53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请求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社保用药20%,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应以农村居民赔付标准7895元/年按一个八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00元。以上各项依法计算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40分,被告XX驾驶川T536**号小型轿车从大坪乡方向往始阳镇方向行驶,行至天全县始梅路(始阳镇治权水泥厂后弯道处),会车占道与对向由当事人王永武驾驶的川TU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永武和高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以“天公交认字(2014)第S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永武、高茂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转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弥漫性脑肿胀;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高压;7、胸10及腰5椎体骨折;8、双侧额顶叶硬膜下积液;9、左侧外伤性耳聋。花去医疗费93489.18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高成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捌级。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XX驾驶的川T53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自愿承担除保险赔付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放弃车主陈霞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93489.18元,原告自已支付4000.00元,其余89489.18元均系被告XX垫付。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14200.00元。4、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人王永武已于2014年8月15日在天全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XX达成协议,由XX一次性赔偿医疗、误工、后续治疗及财产损失计2820.83元,且被告XX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支付收条,调解协议书,医疗票据,赔款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川T536**号小型轿车,会车占道与对向由王永武驾驶的川TU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高茂华和驾驶川TU64**号普通二轮摩托的王永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被告XX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全额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投保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以原告高茂华系农村居民户籍且年龄67周岁,已超过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年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高茂华系农村居民户籍年龄67周岁,虽享受了农村居民每月70.00元社会养老金,但依据当今农村实际和现实际生活水平,仅靠每月70.00元社会养老金是无法生存的,依据原告高茂华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及相应误工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高茂华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即以实际误工日计算,每天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以原告高茂华系农村居民户籍,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高茂华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市,其生活开支来源于城市,原告高茂华伤残赔偿金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茂华:医疗费74791.34元(93489.1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00元(176天×20.00元/天)、营养费3520.00元(176天×20.00元/天)、护理费14080.00元(176天×80.00元/天)、误工费6120.00元[(176天+28天)×30.00元/天]、伤残赔偿金90143.04元(22368元/年×13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95674.38元。二、由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茂华医疗费18697.84元(93489.18元×20%)。三、由原告高茂华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89489.18元、护理费14080.00元,合计10356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9.00元,由被告XX承担1500.00元,原告高茂华承担3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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