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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益阳市新南天然气应用技术有限公拖欠工资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新南天然气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益阳市新南天然气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益阳市新南天然气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益赫人社监处字(2014)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责令支付员工谌少云的工资2000元、赔偿金2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赫人社监处字(2014)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赫人社监处字(2014)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