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张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张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福林,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女,汉族,1965年4月4日生,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莫波村前巴吉垒屯*组。被告张俭,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张福林诉被告张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饲料款为8153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约定月利一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饲料款81530元。2、证人张海亮原告儿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9年出的欠据并约定利息。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饲料款为8153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约定月利一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饲料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饲料后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款,故对原告请求给付饲料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福林饲料款81530元及利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