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刘某某,住滕州市。被告:赵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倪士国,滕州市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互认识,于同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运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判令位于滕州市盛泉路安康花园5号楼3单元209室的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婚姻变化原因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10月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