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化宇与被上诉人付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化宇,付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化宇,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化成,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宁,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德敏,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化宇因与被上诉人付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成,被上诉人付宁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宁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39号2-6-2的房屋,产权房款为27万元,当天给付1万元的定金,剩余房款于办完更名一次性付款。因签订协议时房屋为使用权,所以甲方负责办理产权,办理产权日期为签订合同日期起三个月内。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定金的双倍。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后,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反正房子更名后原告也需要交付剩余房款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合同约定期3个月时,被告并没有提更名过户的事。又过了多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更名过户,被告告知产权还没办下来。原告非常气愤被告的处事态度,而且被告也没有卖房的诚意,所以要求其退还定金和借款。被告只给付了1万元的借款,剩余的钱,承诺有钱一定给。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化宇辩称,1、我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2、我方对违约金2万元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因为房子是使用权房屋,双方商定的是我方尽快将房屋的产权办理下来,进行交易。2013年10月,我方将房产局的手续办理完毕。2013年11月原告要与我方一同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公证时原告看到房证上的面积,说房屋的面积变小了,所以,就不购买此房屋了;3、关于借款的事情,当时我为了尽快办理产权,跟原告借了2万元,并商定,如果房屋交易成功,这2万元按房款进行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39号2-6-2,建筑面积27.44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成交金额为270,000元,定金为1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定金的双倍及中介费,如乙方违约,定金,中介费不退,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1、此房为使用权房,甲方负责办理产权,办理产权费由甲方支付,产权证下来与乙方交接。乙方负责交付产权更名的所有费用。……4、办理产权日期为签订合同日期起叁个月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开始办理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屋的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2日补交了使用权房屋租金,于2013年9月17日缴纳了国有资源(房产)有偿使用收入费用,并于2013年11月4日取得了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沈阳市房产局查档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对于协议书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故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解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关于原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通过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自签订合同后,积极的办理了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虽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才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但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同时,通过协议书无法认定被告该违约行为根本影响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所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宁与被告杨化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化宇返还原告付宁已付定金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化宇赔偿原告付宁已付定金的利息(以原告已付定金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付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化宇负担。宣判后,杨化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付宁违约在先、购房定金不予返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杨化宇主张被上诉人付宁违约在先、购房定金不予返还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万元定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化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