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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全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甲,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全某甲在沅陵县七甲坪镇七甲坪村、马颈村、蚕忙坪村、三星村、太平桥村、桃坪村、高桥村、大桥村、伍家居委会等地采用撬门、爬窗的方式先后32次入室进行盗窃,共盗窃现金12409元、精品白沙香烟2包及宏伟牌直板手机一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和平村远下组金某乙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马颈村百家湾组张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40元和一部宏伟牌灰色直板手机;3、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蚕忙坪村苏岔育组全某乙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4、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桃坪村郑江水组徐某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5、2014年7��11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高桥村舌沟峪组金某丙家中盗走现金5400元;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大桥村将军育组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700元;7、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大桥村将军育组全某丙家中盗走现金75元;8、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高桥村李树峪组谭某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9、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高桥村舌沟峪组金某丁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0、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蚕忙坪村响水潭组全某丁家中盗走现金400元;11、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大桥村便沟组金某戊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马颈村丁家育组全廷花家中盗走现金200元;13、2014年7月23��,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马颈村石竹坪组金某己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4、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桃坪村刘二育组张某乙家中盗走现金800元;1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和平村坝塘组梅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16、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太平桥村鸬鹚溪组全某己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7、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七甲坪村鲁家溶组鲁明光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8、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桃坪村上桃组梁某家中盗走现金423元;19、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和平村郑家湾组全某庚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桃坪村下桃组张某丙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两河村毛边垭组金某庚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2、2014年9月13日,全庆謦进入本县七甲坪镇蚕忙坪村细茶坪组张某丁家中盗走现金1300元;2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三星村国庆组全某辛家中盗走现金630元;24、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太平桥村木盆岗组全某壬家中盗走现金500元;25、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太平桥村鸬鹚溪组张某戊家中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26、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七甲坪村八甲岗组金某辛家中盗走现金500元;27、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黄花湾村胭脂湾组张某己家中盗走精品白沙香烟2包;28、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黄花湾村胭脂湾组李某甲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9、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太平桥村胡家岗组张某庚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3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伍家居委会长铺组李某乙家中盗走现金800元;31、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高桥村李家峪组全某癸家中盗走现金141元;3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全某甲进入本县七甲坪镇黄花湾村四家育组宋某丙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该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全某甲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全某甲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5次犯罪事实),其中16次犯罪过程中未盗窃到财物,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沅陵县公安局制作的(K4312220000002014110060、K4312220000002014110062、K4312220000002014110059、K4312220000002014110057、K4312220000002014110077、K4312220000002014110068、K4312220000002014110066、K4312220000002014110052、K4312220000002014120046、K4312220000002014110074、K4312220000002014110073、K4312220000002014110067、K4312220000002014110076、K4312220000002014110064、K4312220000002014110063、K4312220000002014110065、K4312220000002014110069、K4312220000002014110075、K4312220000002014110072、K4312220000002014110070、K4312220000002014070075、K4312220000002014070065、K4312220000002014080067、K4312220000002014060126、K4312220000002014070066、K4312220000002014100059、K4312220000002014110053、K4312220000002014110055、K4312220000002014110061、K4312220000002014110056、K4312220000002014110071、K431222000000201411005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笔录证明,全某甲32次盗窃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全某甲对其所盗窃的地点逐个进行指认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他与妻子从沅陵县七甲坪镇赶集回家发现家中房门被人撬开了,房内两个皮箱子被翻动了,他打电话问女儿后才得知女儿存放在箱子里面的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与一条黄金手链被偷了。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12时许,她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了一部宏伟牌手机及现金245元。4、被害人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他发现家中有被他人翻动的痕迹,家中没有存放现金及其它贵��的东西,故没有什么损失。他觉得家中没有丢什么东西也就没有报警。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5日下午6时许,他从外面做工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了,整理东西后发现自己存放在衣柜里面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6、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他妻子吃饭时发现睡房里面的门被人打开了,进房后发现存放钱的荷包也被打开了,里面5800元(儿女给的与自己卖猪存的钱)不见了。他接到妻子的电话后就赶回家确认是被小偷偷走了,因他觉得钱丢了也找不回来了就没有及时报警。7、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她从外面给丈夫送雨伞回家发现睡房里面木柜上一个棕色的挎包被翻开了,她检查时发现里面700元现金不见了。当时她觉得丢的钱也不多,就算报警也不一定能够找回来所以也就没有报警。8、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她上午8时出发到侄女家玩,下午18时许到家中发现家中被人翻得很乱,清点后发现被偷了75元。因她自己不懂得报案所以就没有报警。9、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邻居打电话给她称她家中的侧门被打开了,要她回来看看是不是进小偷了。她赶回家后发现家中到处被翻得乱七八糟,但是没有丢失什么东西。她还听说金某丁家中也被盗了。10、被害人金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他回到家中发现家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侧门的锁也被撬坏了,所幸是没有丢失什么东西。因家中没有丢失东西也就没有报警。11、被害人全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中午12时许,他赶集回家发现卧室的门锁被撬开了,清点东西后才发现家中1400元现金被偷走了。12、被害人金某戊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时她回到家中��现家中卧室被人翻乱了,但没有丢失东西。因没有丢失东西她也没有报警。13、被害人全某戊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她从外面玩后回到家中发现家里有被人翻动的痕迹,她觉得可能是进小偷了,清点东西后发现被偷了200元。因不懂得怎么报案就没有报警。14、被害人金某己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他回家发现家中的门被撬开了,进去发现卧室的床头、抽屉都有被翻动的痕迹,清点后发现没有丢失什么东西。1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他接到妻子的电话得知家中被盗了,要求他赶紧回去。他回到家清点后发现电视机房间里面一个黄色小挎包内的1900元现金不见了。16、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赶集回家发现家中的柜子被人翻动了,清点后发现被偷了300元。因被偷的钱不多又怕被小偷报复就没有报警。17、被害人全某己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赶集回家发现家中床上、枕头、抽屉、柜子都被人翻动了,清点后发现没有丢失什么东西,后面也就没有报警。18、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回家发现家中的门被人打开了,他意识肯定是进了小偷,清点后没有丢失东西就没有报警了。19、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她公公打电话给她称家中被盗了,她赶回家与公公一起清点后发现被偷走现金500余元。她当时觉得钱追不回来就没有报案。20、被害人全某庚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她赶集回家发现家睡房后门被人打开了,家里翻得乱七八糟,很明显是进小偷了,清点后没有丢失东西就没有报警了。2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她与女儿回家���现家中有被人翻动的痕迹,家中没有存放值钱的东西,也没有被偷走什么东西。22、被害人金某庚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住在他家中的哥哥打电话给他称家中被盗了,他赶回家后发现睡房的锁被撬坏了,柜子也被撬开了。2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19时许,她割完稻谷回家发现睡房的后门被打开了,里面的衣服、被子都被翻动了,她赶紧找到存放钱的小挎包,发现里面的1300元不见了。因不知道怎么报案就没有报警。24、被害人全某辛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他发现家中被盗了现金600余元。25、被害人全某壬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她在地里种油菜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了,清点后被盗了现金500元。她认为这些钱也追不回来就没有报警。26、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中午12时许,她赶集回家发现家中��盗了,被盗的财物有她与丈夫的身份证、养老保险卡、一本户口簿、两个植播款存折、一本老年优待证、两包白沙牌香烟。27、被害人金某辛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6日,他发现存放在卧室竹床上盒子里面的500元现金被盗了,窗户上有明显被撬开的痕迹。28、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她与丈夫赶集回来发现家中的后门、房门都被人打开,进屋后发现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清点后发现桌子上的两包精品白沙香烟不见了。2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他赶集回家发现门被人撬开了,但没有丢失什么东西。30、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他赶集回家发现家中被人翻乱了,家中没有钱也没有丢失什么东西。3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他妻子找到他告知家中可能遭贼了,他回到家发现房间被人翻乱了,自己挂在卧室墙上面一件外套里面的800余元现金被偷走了。32、被害人全某癸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回家后发现家中有被人翻动的痕迹,清点后发现自己经常放钱的衣服里面的钱全部不见了,他当时觉得肯定是被小偷偷走了。33、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中午12时许,她摘菜回家发现柴堆旁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她当时问他是来干什么的,小伙子回答是来找人粉墙的。她当时没有多想便进了屋,那个小伙子也离开了。进屋后她才发现家中被盗了,清点后发现没有丢失什么东西。后面就报警了,她觉得那个小伙子嫌疑最大。34、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她准备去七甲坪镇赶集,路过谭某家门口时遇到一个约20岁的陌生年轻小伙子。当天中午听说金某丁家中被盗她才怀疑就是那个年轻小伙子干的。3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他在自家门前割草时一个2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过来问路,他回答不知道后,那个男子便转身往回走了。后面他知道张某丁家中被盗后才怀疑是这个陌生男子干的,因为当时只有这个陌生男子出现在附近。36、辨认笔录,宋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全某甲就是2014年11月3日她在自家附近遇到的那个陌生小伙子。3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至11月,沅陵县七甲坪镇辖区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经公安机关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全某甲。后得知全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干警以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办理户籍证明为由将全某甲叫至七甲坪派出所。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公安干警在沅陵县七甲坪派出所内将全某甲当场抓获。3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全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信息。39、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证明,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0、上诉人全某甲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全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全某甲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5次盗窃行为),其中16次犯罪过程中未盗窃到财物,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的24次盗窃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一审已经考虑了全某甲的上述情节并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周少文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