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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玮与XX、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玮,XX,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高玮,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郑义,居民,原告高玮诉被告XX、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玮诉称,2013年9月3日,孙康经潘如华介绍向我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XX、郑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孙康坐牢,我找到二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XX归还了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XX、郑义重新立据并答应我在春节前归还借款,约定被告XX归还4万元,被告郑义归还2万元。2013年9月3日的借条已归还给被告XX。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拖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郑义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春节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郑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XX、郑义立据向原告高玮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玮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其中郑义还贰万元整,XX归还肆万元整。借款原因为归还孙康在高玮处借款陆万元。XX已代付利息3600元”。被告XX、郑义在借款人处签名,潘如华在见证人处签名。被告XX、郑义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郑义向原告高玮借款有其签字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对还款的时间及两被告的还款金额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XX、郑义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各自应该归还的借款金额,原告高玮要求被告XX、郑义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郑义向原告高玮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对于原告高玮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高玮要求被告XX、郑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高玮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高玮2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XX、郑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815元),由被告XX负担800元、郑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欢欢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