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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号原告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感情基础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于19XX年生育一子,岳甲。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乙。因被告极不愿意外出打工,且将家庭积蓄擅自外借,导致家庭经济拮据,夫妻产生隔阂,双方争吵不休,原告携女儿与被告分居,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一年多时间,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有时也去原告的住处吵闹,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所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两层。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甲,20XX年生育一女岳乙,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观念的不一致和家务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聚少离多,但未彻底分居。2012年3月原告曾要求离婚诉至法院,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婚姻关系至今已持续达26年之久,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原、被告只是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观念和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相互宽容和理解,珍惜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尚未成年小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