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明明诉连银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明,连银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宁明明,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银玲,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毋海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明明诉被告连银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连银玲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明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连银玲将其承租的店铺转租给原告经营,并欺骗原告说自己接房时交有转让费,向原告索要了10000元的转让费。之后,原告得知被告不仅没有交转让费,反而租赁费也多收取了原告3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10000元及多收取的租赁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银玲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费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如应支持,其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宁明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费;2、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赁费5600元和转让费10000元,被告收取的10000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连银玲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由证据2可见双方约定有转让费,故转让费不属于不当得利;关于被告多收取的租金是市场行为,被告交房租时间早、标准低,后来房价都涨了,所以被告也涨了房租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连银玲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连银玲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宁明明与被告连银玲签订1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的一间门面房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暂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700元,使用期间水电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等内容。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租款5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转让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收到条。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房东处继续承租了诉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和多收取的租金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明明与被告连银玲签订的《租房协议》和关于转让费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无效或予以撤销之情形,以上协议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达成后,被告如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经营,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在收到该房屋后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正常使用了诉争房屋。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转让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收取的关于诉争房屋的转让费和租金数额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费10000元及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元,由原告宁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慧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