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种加萍与高以芹、郑长征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以芹,种加萍,郑长征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以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加萍,农民。原审被告郑长征,农民。上诉人高以芹与被上诉人种加萍、原审被告郑长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以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30分,被告郑长征、高以芹夫妻二人因土地纠纷与原告种加萍在官滩镇高郢小区发生争执,被告高以芹与原告种加萍相互撕扯。盱眙县公安局官滩派出所对原告种加萍、被告高以芹分别处以100元、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种加萍在盱眙县官滩镇卫生院治疗,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2253元(1551.8+186.47+515)。原审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53元,2、营养费60元,3、伙食补助费108元,4、护理费300元,5、误工费224元(13598÷365×6)、交通费100元,合计3045元。原审原告种加萍诉称:2014年11月4日6时15分左右,被告郑长征、高以芹骑上电动车,手持一把镰刀,直奔高郢小区,在离我家50米左右的地方,遇上了上厕所的我,见面被告高以芹就责问我,一言不合,被告高以芹就殴打我并用镰刀砍在我的左膀上。受伤后,我在官滩医院治疗,该案虽经派出所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高以芹未作答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未寻求村组织协调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手段解决纠纷,从而致原告受伤住院。为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以芹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厮打过程中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高以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种加萍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以芹负担宣判后,高以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土地纠纷经村委会协调均不得长粮食,但被上诉人不服,总是趁上诉人不在,挑起事端,上诉人一再忍让。原审认定上诉人用镰刀砍伤被上诉人左胳膊,与事实不符。在纠纷中上诉人夫妻被被上诉方打伤。另外,被上诉人于10月24日在盱眙北大医院住妇科手术,其以后的治疗费用,据上诉人了解仅有官滩医院用药费用170余元,之后无用药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发票明显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种加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冷静,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根据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具有真实性问题,对此,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盱眙县官滩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结帐费用明细,其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采信官滩医院出具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医疗费用,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以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