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邱伯勋等与张克亮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伯勋,邱武军,张克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伯勋,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武军,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亮,男。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茂,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伯勋、邱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克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张克亮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克亮购买并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小区锋尚名居*号楼*室,邱伯勋及邱武军是父子关系,在其楼上*居住。*室房屋登记在危自兰(邱伯勋的妻子,邱武军的母亲)名下,现危自兰已经去世。从2006年起,张克亮居住的房屋的卫生间、厨房及客厅顶部数次漏水,张克亮几次找到邱伯勋家协商维修事宜,邱伯勋、邱武军一直不予理睬。张克亮因工作繁忙,没有精力跟邱伯勋、邱武军纠缠,就自费找人修复了,粉刷墙壁及屋顶,更换橱柜台面花费一万多元。2013年8月,张克亮房屋屋顶又开始漏水,造成卫生间吊顶及墙壁受损,橱柜的柜门被水淋变形。张克亮再次找邱伯勋、邱武军要求维修,但邱伯勋、邱武军态度蛮横,认为与己无关,将张克亮拒之门外。邱伯勋、邱武军房屋漏水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张克亮权利的侵犯并给张克亮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张克亮起诉至法院,请求1、邱伯勋、邱武军向张克亮支付因漏水给张克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900元(具体包括厨房台面灶具损失11322元,更换橱柜门板12097.6元,交通费5030元,还有维修卫生间墙面、屋顶1350元,现在只主张经济损失28900元);2、邱伯勋、邱武军向张克亮支付因漏水导致张克亮发生的误工费,共计5000元。邱伯勋、邱武军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不同意张克亮诉讼请求。张克亮从没有向邱伯勋、邱武军主张过有关厨房漏水的相关情况,从不知道因厨房漏水给张克亮造成过任何损失,张克亮系2010年1月22日取得的该房产,而就张克亮所提供的物业维修记录自2009年1月18日后,张克亮并未向物业报修过厨房漏水,对于张克亮提出的误工费,邱伯勋、邱武军不认可。张克亮系其公司的最大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不应该存在扣除误工费的情况。第二,张克亮维修自己的房屋完全可以利用节假日,没有必要利用上班时间。卫生间漏水认可,厨房漏水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克亮从他人手中购买并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锋尚名居*号楼*层*室(以下简称1室),并于2010年1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邱伯勋、邱武军是父子关系,在张克亮楼上2室居住。2室房屋登记在危自兰(邱伯勋的妻子,邱武军的母亲)名下,现危自兰已经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邱伯勋、邱武军。经查,海淀区万柳小区锋尚名居*号楼系2003年即已建成,系精装修房屋,张克亮主张的厨房灶具橱柜均系开发商2003年建成房屋时已配备并被使用至今。经查,1室自2003年开始厨房客厅接连出现漏水情况。2011年卫生间开始漏水,物业曾为该房屋修复过客厅、屋顶、厨房、卫生间的漏水位置。楼上漏水导致厨房、柜门及台面变形,灶具进水。客厅顶部、墙面和卫生间墙面和顶面受损。导致物业为1室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1350元(2011年维修卫生间瓷砖墙面500元、2012年卫生间墙面350元、2013年卫生间顶子上洞及墙面500元)。另查,2013年1月因漏水导致406室厨房台面和灶具损坏,张克亮实际支付了4496元台面更换安装费和4300元灶具更换费。现在由于厨房橱柜门板损坏,原产厂家建议更换价格是12097.6元。诉讼中张克亮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张克亮提交其所在新疆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其发生误工费5000元,但邱伯勋、邱武军不予认可,理由是张克亮系该公司最大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不应该存在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照片、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建议书、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北京金良美玉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票据、新疆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邱伯勋、邱武军所居住使用的房屋漏水,导致楼下的张克亮家中被泡发生损失,对此邱伯勋、邱武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张克亮家中的橱柜灶具等系2003年即由开发商已配备并由他人使用多年直至2010年张克亮才从他人手中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继续使用至今,故对于张克亮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考虑。关于张克亮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克亮主张的误工费,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伯勋、邱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克亮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张克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邱伯勋、邱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张克亮主张的漏水部位共2处,分别为厨房及卫生间。我方对于卫生间漏水表示认可,但对于厨房漏水不予认可。理由是张克亮自2010年1月23日取得房产后,没有物业报修记录或维修记录证明发生漏水情况,也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故关于厨房的漏水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张克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张克亮提交的相关证据,其灶具更换费实际所花应为7022元,台面更换费实际所花应为4300元,原审关于上述事实查明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建材销售合同、交款凭证、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克亮系居住于邱伯勋、邱武军楼下的业主。对于楼上漏水情况,张克亮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由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报修记录、《工程维修派工单》以及更换家具的付款凭据、建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显示,邱伯勋、邱武军房屋漏水涉及到张克亮房屋的部位包括客厅、卫生间及厨房等位置,持续时间自2003年至2013年。邱伯勋、邱武军的房屋漏水情况已构成了对张克亮财产的侵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邱伯勋、邱武军上诉称未对张克亮厨房造成损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克亮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实际损失数额的确定虽存在错误,但鉴于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数额较实际损失数额低,而双方对此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综合漏水部位、实际损失并扣除相应折旧费用后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八元,由张克亮负担四百一十八元(其中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其余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邱伯勋、邱武军负担二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八元,由邱伯勋、邱武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