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文俊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俊,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刘文俊,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刘文俊诉被告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案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俊及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黄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利,只是一直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1日,下欠借款本利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52500元,并归还从2014年6月23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刘文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2年4月1日,被告黄飞给原告刘文俊出具100000元借据一支,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3.5%计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黄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黄飞向原告刘文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5%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3月1日,下欠借款本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请求的默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52500元,并归还从2014年6月23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调整为从2013年3月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刘文俊借款100000元,并归还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飞归还原告刘文俊从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世 晨代理审判员 孟和巴图人民陪审员 白 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玉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