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其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