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宝国与窦德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孙宝国,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窦德勤,男,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523小区。原告孙宝国诉被告窦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宝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