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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虎,男,汉族,1990年3月出生,云南省弥渡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呈贡区看守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虎及被害人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虎与同事在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后街KTV的C2包房里喝酒。在此期间,杨虎与同事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后双方被同事劝开。0时30分许,两人在C2包房外的过道上再次发生打斗,杨虎用手中的啤酒瓶将可某某头部打伤,后可某某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可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虎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杨虎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虎认为是被害人先几次动手打了他,他才打伤了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是过失犯罪。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杨虎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实。杨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注意并对杨虎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杨虎认为是可某某先动手打人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对杨虎酌情从轻处罚。杨虎认为其系过失犯罪、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杨虎与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斗,杨虎即持啤酒瓶击打可某某头部,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故杨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杨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