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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军与范春生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范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执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范春生,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6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范春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春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范春生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春生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范春生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牌照为皖QG96**)。二、被执行人范春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范春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范春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涛 来自: